宣汉律师网

www.xuanhanlaw.com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8-08 08:21:36

达州市律师协会


市律协〔20169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为申请人依法提供公证服务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司法厅制定。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以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和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并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公证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计时收费一般适用于招标投标、拍卖、开奖、公司会议、抽签和保全证据等现场监督类公证服务。

第七条  公证机构提供下列公证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一)证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继承、受赠、遗赠;财产分割;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委托、声明、单方赠与、遗嘱、保证、订立公司章程、认领亲子;招标投标、拍卖、开奖、公司会议、抽签等公证事项。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户籍注销、国籍、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资格、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抚养事实、财产权、收入状况、纳税状况、票据拒绝、选票、指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查无档案记载;保全证据。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书、执照;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节本、译本与原本相符;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

(四)办理提存、登记、保管,代写法律文书,提供公证法律咨询和代办服务。

(五)  依法办理的其他公证服务。

第八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公证机构收取此类费用,应当事前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登记、认证、信息查询、涉台副本邮寄、翻译、复印等费用;

(二)公证人员到执业区域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和工时费;

(三)当事人要求公证人员上门办理公证所需的交通费和工时费;

(四)应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但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举证产生的费用;

(五)超出公证服务规则范围但确因公证需要,由当事人委托公证机构进行服务所产生的费用。

第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需要当事人另行支付的费用,公证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当事人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应当扣除已产生的费用后退还剩余费用。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免收公证服务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共同申请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争议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规定,在显著位置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便民惠民措施,降低公证服务成本,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公证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据《价格法》、《公证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扩大收费范围;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引导公证机构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执行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原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颁布的《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川价字费[1999]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