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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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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将生产经营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区别对待,要求认定高利贷时要“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未划定统一的标准。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通意见的内部讨论稿中,将第139条取代了原第122条,规定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01年4月4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规定,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随即,2001年4月26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再次调整高利贷的认定标准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按照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大致6%为参照,四倍基本维持在年利率24%左右,这也就基本保持了原来司法解释设定的标准,有利于司法政策上的延续性。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视为自然之债,既可以给民间借贷的效力留有一个缓冲空间,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符合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市场的现实,有利于契合利率市场化改革。如果对利率上限设定得过高,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贷款的偿还客观上存在风险,并且有可能从实体经济吸走大量资金参与放贷,导致脱实向虚,不利于经济长远健康发展。
一般认为,利率的规制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首先应当由立法机关立法,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规制利率只能作为政策性的过渡。由于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立法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出台,在目前无法尽快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民间借贷标准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急需处理的现实压力下,考虑先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以解燃眉之急,这种处置思路无疑是正确的。
从历史上看,我国古代在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管制的实践中就认识到金融制度的重要性,早在周代即产生了这种思想,认为对于高利贷问题既不能以令禁,也不能以法限,只有完善金融机构和金融制度,使国家资本快捷流通、实现增值,才可实现借贷利息降低、避免产生高利贷的目标,这对于思考当前我国金融改革及民间借贷法制化无疑也极具启示和借鉴意义。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有必要结合民间借贷的风险分布,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产业、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和个人经营的盈利空间,建立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机制,确定民间借贷的合理利润空间。在此基础上通过建立预警机制,发布民间借贷行为指引,规范民间借贷利率定价,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只有这样,电视剧《人民的名义》虚构的剧情和山东聊城“于欢案”真实的案例二者共同反映的高利贷现象,才会在当今社会现实中真正被有力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