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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店拒绝客人自带酒水是否合法
案例1
曲连吉诉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返还开瓶费、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案(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法民初字第1430号;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2901号)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的裁判规则是:酒楼“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侵犯了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的裁判规则是:酒楼依据店堂告示“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收取开瓶费,而没有向就餐顾客给予提示,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而强迫收取开瓶费,违背了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退还开瓶费。
案例评析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被告天鲜阁酒楼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
对此一、二审法院意见一致,均指其违法。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
(1)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2)侵犯了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一审法院并认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二审法院并认为“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开瓶费系违背曲连吉的意愿强迫收取。
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格式条款,属于当事人对饮酒消费服务收费的“一揽子”约定,并非针对人身伤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而设;亦不属于免除或限制酒楼的主要责任、加重消费者的主要责任、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一审认定“天鲜阁酒楼将该规定公开张贴在酒楼大堂和包房内,已向消费者作了明确提示”;二审却认为“天鲜阁酒楼关于‘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两级法院对同一问题看法不同,足见构建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体系之重要。
本案二审认定天鲜阁酒楼“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理由是“酒楼的任何饮食服务标价,除在消费场所公示外,还应对就餐顾客给予提示,以备顾客自由选择。”
笔者认为:此种要求不符合交易效益原则。交易应当选用最能节省成本的方式。在义务教育已经普及的城市,经营者有权以书面告知的方式提示,惟其效果,如前所述,须在显著位置以特殊字体标出,从而引人注目。本案“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店堂告示完全符合这一要求。原告曲连吉亦非不识字,其外表亦无任何特别之处,使人应当对其是否识字产生合理的怀疑。
事实上,原告亦承认开瓶前已知此提示内容。二审法院认为统一的店堂告示,均须另外配以具体的个别提示,否则即为提示方式不合理,等于否定了店堂告示的合法性,与消法的规定不符。《消法》第二十四条亦只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没有规定店堂告示本身不合法不能使用。
笔者结论是:
(1)酒楼不得谢绝食客自带酒水,否则就是“强卖”,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2)食客饮用自带酒水不得拒绝支付服务费,否则就是“强买”,侵犯酒楼的自主经营权;
(3)酒楼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必须合理,而且不得高于其自售酒水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的价差。核心是酒楼收取“开瓶费”合法。推而广之,目前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如公交公司在无人售票汽车上推行的“恕不找零”、服务行业盛行的“最低消费”、旅馆业“过中午12点加收半天房租、过下午6点收一天房租”等,因事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各界多不认同,时见抨击文章。然适用上述原则考察,笔者认为均属合理,而无否定必要。
一审合议庭成员:郭英汉 严剑飞 冯齐广;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志强 沙向红 饶田田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志超
责任编辑:郎贵梅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
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格式条款,属于当事人对饮酒消费服务收费的“一揽子”约定,并非针对人身伤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而设;亦不属于免除或限制酒楼的主要责任、加重消费者的主要责任、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一审认定“天鲜阁酒楼将该规定公开张贴在酒楼大堂和包房内,已向消费者作了明确提示”;二审却认为“天鲜阁酒楼关于‘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两级法院对同一问题看法不同,足见构建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体系之重要。
本案二审认定天鲜阁酒楼“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理由是“酒楼的任何饮食服务标价,除在消费场所公示外,还应对就餐顾客给予提示,以备顾客自由选择。”
笔者认为:此种要求不符合交易效益原则。交易应当选用最能节省成本的方式。在义务教育已经普及的城市,经营者有权以书面告知的方式提示,惟其效果,如前所述,须在显著位置以特殊字体标出,从而引人注目。本案“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店堂告示完全符合这一要求。原告曲连吉亦非不识字,其外表亦无任何特别之处,使人应当对其是否识字产生合理的怀疑。
事实上,原告亦承认开瓶前已知此提示内容。二审法院认为统一的店堂告示,均须另外配以具体的个别提示,否则即为提示方式不合理,等于否定了店堂告示的合法性,与消法的规定不符。《消法》第二十四条亦只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没有规定店堂告示本身不合法不能使用。
笔者结论是:
(1)酒楼不得谢绝食客自带酒水,否则就是“强卖”,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2)食客饮用自带酒水不得拒绝支付服务费,否则就是“强买”,侵犯酒楼的自主经营权;
(3)酒楼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必须合理,而且不得高于其自售酒水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的价差。核心是酒楼收取“开瓶费”合法。推而广之,目前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如公交公司在无人售票汽车上推行的“恕不找零”、服务行业盛行的“最低消费”、旅馆业“过中午12点加收半天房租、过下午6点收一天房租”等,因事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各界多不认同,时见抨击文章。然适用上述原则考察,笔者认为均属合理,而无否定必要。
一审合议庭成员:郭英汉 严剑飞 冯齐广;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志强 沙向红 饶田田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志超
责任编辑:郎贵梅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
案例1
曲连吉诉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返还开瓶费、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案(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法民初字第1430号;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2901号)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的裁判规则是:酒楼“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侵犯了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的裁判规则是:酒楼依据店堂告示“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收取开瓶费,而没有向就餐顾客给予提示,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而强迫收取开瓶费,违背了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退还开瓶费。
案例评析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被告天鲜阁酒楼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
对此一、二审法院意见一致,均指其违法。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
(1)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2)侵犯了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一审法院并认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二审法院并认为“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开瓶费系违背曲连吉的意愿强迫收取。
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格式条款,属于当事人对饮酒消费服务收费的“一揽子”约定,并非针对人身伤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而设;亦不属于免除或限制酒楼的主要责任、加重消费者的主要责任、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一审认定“天鲜阁酒楼将该规定公开张贴在酒楼大堂和包房内,已向消费者作了明确提示”;二审却认为“天鲜阁酒楼关于‘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两级法院对同一问题看法不同,足见构建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体系之重要。
本案二审认定天鲜阁酒楼“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理由是“酒楼的任何饮食服务标价,除在消费场所公示外,还应对就餐顾客给予提示,以备顾客自由选择。”
笔者认为:此种要求不符合交易效益原则。交易应当选用最能节省成本的方式。在义务教育已经普及的城市,经营者有权以书面告知的方式提示,惟其效果,如前所述,须在显著位置以特殊字体标出,从而引人注目。本案“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店堂告示完全符合这一要求。原告曲连吉亦非不识字,其外表亦无任何特别之处,使人应当对其是否识字产生合理的怀疑。
事实上,原告亦承认开瓶前已知此提示内容。二审法院认为统一的店堂告示,均须另外配以具体的个别提示,否则即为提示方式不合理,等于否定了店堂告示的合法性,与消法的规定不符。《消法》第二十四条亦只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没有规定店堂告示本身不合法不能使用。
笔者结论是:
(1)酒楼不得谢绝食客自带酒水,否则就是“强卖”,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2)食客饮用自带酒水不得拒绝支付服务费,否则就是“强买”,侵犯酒楼的自主经营权;
(3)酒楼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必须合理,而且不得高于其自售酒水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的价差。核心是酒楼收取“开瓶费”合法。推而广之,目前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如公交公司在无人售票汽车上推行的“恕不找零”、服务行业盛行的“最低消费”、旅馆业“过中午12点加收半天房租、过下午6点收一天房租”等,因事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各界多不认同,时见抨击文章。然适用上述原则考察,笔者认为均属合理,而无否定必要。
一审合议庭成员:郭英汉 严剑飞 冯齐广;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志强 沙向红 饶田田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志超
责任编辑:郎贵梅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案例1
曲连吉诉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返还开瓶费、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案(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法民初字第1430号;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2901号)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的裁判规则是:酒楼“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侵犯了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的裁判规则是:酒楼依据店堂告示“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收取开瓶费,而没有向就餐顾客给予提示,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而强迫收取开瓶费,违背了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退还开瓶费。
案例评析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被告天鲜阁酒楼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
对此一、二审法院意见一致,均指其违法。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
(1)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2)侵犯了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一审法院并认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二审法院并认为“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开瓶费系违背曲连吉的意愿强迫收取。
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格式条款,属于当事人对饮酒消费服务收费的“一揽子”约定,并非针对人身伤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而设;亦不属于免除或限制酒楼的主要责任、加重消费者的主要责任、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一审认定“天鲜阁酒楼将该规定公开张贴在酒楼大堂和包房内,已向消费者作了明确提示”;二审却认为“天鲜阁酒楼关于‘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两级法院对同一问题看法不同,足见构建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体系之重要。
本案二审认定天鲜阁酒楼“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理由是“酒楼的任何饮食服务标价,除在消费场所公示外,还应对就餐顾客给予提示,以备顾客自由选择。”
笔者认为:此种要求不符合交易效益原则。交易应当选用最能节省成本的方式。在义务教育已经普及的城市,经营者有权以书面告知的方式提示,惟其效果,如前所述,须在显著位置以特殊字体标出,从而引人注目。本案“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店堂告示完全符合这一要求。原告曲连吉亦非不识字,其外表亦无任何特别之处,使人应当对其是否识字产生合理的怀疑。
事实上,原告亦承认开瓶前已知此提示内容。二审法院认为统一的店堂告示,均须另外配以具体的个别提示,否则即为提示方式不合理,等于否定了店堂告示的合法性,与消法的规定不符。《消法》第二十四条亦只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没有规定店堂告示本身不合法不能使用。
笔者结论是:
(1)酒楼不得谢绝食客自带酒水,否则就是“强卖”,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2)食客饮用自带酒水不得拒绝支付服务费,否则就是“强买”,侵犯酒楼的自主经营权;
(3)酒楼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必须合理,而且不得高于其自售酒水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的价差。核心是酒楼收取“开瓶费”合法。推而广之,目前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如公交公司在无人售票汽车上推行的“恕不找零”、服务行业盛行的“最低消费”、旅馆业“过中午12点加收半天房租、过下午6点收一天房租”等,因事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各界多不认同,时见抨击文章。然适用上述原则考察,笔者认为均属合理,而无否定必要。
一审合议庭成员:郭英汉 严剑飞 冯齐广;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志强 沙向红 饶田田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志超
责任编辑:郎贵梅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案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