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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发布时间:2015-03-14 21:53:2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杨被告李、王、李合伙纠纷一案已诉至你院,依照法律规定,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秦锐接受被告李XX的委托,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本代理人通过前面法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纠纷性质。

20109月,杨为打开小豹子白酒在宣汉的销路,借助于佳鑫酒业业主王权代理哈尔滨啤酒在宣汉县所占的市场份额,二人进行资源整合的协商后,并邀请李加入。为此,三人口头约定由杨现金及实物(小豹子白酒货物)作价450000.00元,李现金及实物作价450000.00元(含事后补缴投资150000.00元)加入王权的佳鑫酒业。同时,王重新投入现金90000.00元。因此,三人共计投资844609.00元进行合伙投资经营。为考虑佳鑫酒业()所经营的哈尔滨啤酒在宣汉市场已占份额,三人决定将现有出资均按33%的等价股份作为投资、经营、分红。故本案的纠纷性质系民事合伙法律关系。

二、关于三方于201187日签署的《佳鑫酒业资产汇总》不具有退伙清算的法律效力。

1、该资产汇总表的是由原会计人员姚(杨之儿媳)将截止201187日佳鑫酒业所有账面资产进行盘点汇总后(未含盈亏),将经营现状的帐务移交新的会计人员罗。该汇总表上并无明利润或者亏损金额的帐目显示,此资产汇总系会计之间业务移交。如杨认为该资产汇总系伙清算,就应该提供退伙清算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清算表,资产损益表,债权债务、银行现金及费用明细等,及王、李向出具所欠利润分配的依据。否则,杨主张退伙后的利润分配如何成立?

2、该汇总时其帐面移交并未对固定资产13934进行折旧,并将汽车上户缴纳保险费等开支做为应收款,该资产汇总中反映百威公司欠佳鑫酒业支持市场费用、啤酒返利、预支专场费、啤酒运费等合计367930.66元,显属计帐错误。

事实上,通过你院于201394日在百威公司与佳鑫酒业的帐务往来查询发现,截止201187日宣汉佳鑫酒业欠百威公司包装款共计122597.00元。同时,佳鑫酒业欠百威公司应收帐款106632.05元,应付折扣102782.01.如双方进行债务抵销后,百威公司仅欠佳鑫酒业86810.01元。因此,结合前述证据可以充分说明该会计业务汇总所载明的佳鑫酒业应收百威公司的帐款367930.66元的金额是明显错误的,足以说明杨之儿媳姚在汇总时故意错误计帐,欺骗王、李,逃脱承担亏损债务的行为。

三、杨诉求、李支付对合伙盈利680000.00元依法不能成立。

1、退伙后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的前提是在合伙期间必须有利润的真实存在。事实上杨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等人支付利润68000元依据是通过汇总表上的应收款减去应支款,从而简单数字公式得出利润结论,这种认定利润方式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计算盈利必须是及合伙期间所有财产,减去合伙投资财产及资产负债、资产损益及税、费等所有开支明细后所剩金额才是利润。

2、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各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有利润存在,包括在合伙期间也没有约定利润的分配及已经分配利润的事实。在退伙时,双方并未对退伙清算时合伙经营的利润情况进行确认,而是单纯的退给杨投资款,并无任何一份书面退伙协议约定利润分配。

3、杨提出一是“合伙经营期间佳鑫酒业未给支付一分钱的利润”是诉称虚假的。如合伙期间存在利润,我们认为有利润各方就应该分配,否则合伙意义是什么?事实上,在合伙经营期间是没有利润的(详见杨提供的《佳鑫酒业201011-20118月营销报表》);二是“各方约定在退伙同时退投资450000.00元,并按所得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在2012年正月十六日前一次性支付我”诉称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杨兴德一人单方陈述。

四、各方在退伙时仅约定退杨兴德投资款伙且不计盈亏才是本案件真实情况。

1、杨通过自己儿媳姚在经手佳鑫酒业会计业务的方便,已经知道佳鑫酒业已存在巨额亏损的真实情况。为保证自己投资资金不受亏损,在王、李不知情的情况下便提出退伙。同时又将滞销产品小豹子白酒揣给佳酒业继而套取现金,又逃避了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是一举两得的美事。

2、杨向你院于201336日提交的“原告杨向宣汉县人民法院20121012日开庭后伪造证据反驳证据第6组,《佳鑫酒业201011-20118月营销报表》共9份,该营销报表清楚地载明佳鑫酒业每月盈利就亏损状况,截止201187日佳鑫酒业累计经营亏损176568.77元(详见前述营销报帐),对于此证据是杨兴德自己提交的,王、李也予表示认可。也正是杨为什么在退伙不计利润分配而只顾收回投资款作为退伙条件的真实原因。

综上,各方在退伙资产汇总上并无任何书面约定所有应收款及应付款全部由王、李负责收取及支付,无任何利润的分配的事实,现鉴于杨无任何诉请利润分配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理由不能成立,代理人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代理人:秦锐

201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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