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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苟的委托,指派秦锐律师担任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翻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苟。通过今天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苟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苟无涉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人向在公安机关2013年11月26日第1次询问过程中(详见笔录第6页14行-22行)供述自己是2013年5月3日在曾、苟的出租地下室里共同一起吸食冰毒后,曾还主动拿出一包冰毒让其吸食后,才由曾给联系帮助其购买了5克冰毒,交易价格为150元/克,共计750元。当时苟在场看见(但公诉机关对该笔犯罪事实并未指控)。因此,向没有主动要求苟为其联系贩毒人员的事实。
2、曾在公安机关2013年11月26日第1次讯问过程中(详见笔录第3页22行-23行至4页第1行-8行)供述自己是因为经常吸食向为其提供的冰毒,并收受其好处费300元,心里总是觉得欠他的情,后同意为向联系贩毒人员购买冰毒。并在之后的宣汉县东乡镇上城壕一游戏厅认识仁哥及张,才开始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并未涉及到苟共同参与联系的事实。
3、苟在公安机关2013年11月26日的第1次讯问过程中(详见笔录第2页20行-25行至3页1行-16行)有关向通过网上与自己取得联系,向让其联系贩毒人员,被苟拒绝。后向通过苟认识曾,向又让曾为其联系贩毒人员仁哥的供述与曾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因去年染上毒瘾,让苟联系向,并开始在处购买了5克冰毒才认识向的供述完全矛盾。另需说明,苟在该笔录中之前称张是曾在游戏厅认识的,当时不是很熟。后曾经常在游戏厅玩就慢慢与张认识,向让他们找仁哥联系购买冰毒被仁哥拒绝,后又发现张是仁哥的弟弟,就通过张与向购买冰毒。之后,苟又称他们在2013年8月左右在游戏厅看见仁哥并认识张后并告知向,向就让他们联系张买冰毒等前后两次供述,可以充分看出被告人苟在是如何认识张存在相互矛盾。
综上,通过本案被告人向、曾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被告人苟的均不一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苟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苟无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向通过被告人苟、曾以100元/克从贩毒人员张处购买冰毒100克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被告人苟在公安机关供述中辩解自己在2013年8月某日晚上未在场,而曾联系张帮助向购买100克冰毒,是事后听曾说。并且被告人向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对其讯问时亦供述这笔毒品交易过程中苟并未在场。而曾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过程中对苟是否参与这笔犯罪事实未作供述,而当庭对涉嫌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也予以否认。因此,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苟参与了此笔犯罪的事实。
2、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向通过被告人苟、曾以100元/克从贩毒人员张处购买冰毒5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事实上,本案因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向、曾、苟的所有供述在另案中均以证人证言形式作为认定被告人张的贩毒事实已向法院提交,并经各方质证。但本院在(2014)宣汉刑初字199号刑事判决时对此笔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因此,对同一犯罪事实,人民法院不应作出两份不同的判决结果。故被告人苟对此笔犯罪事实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所涉冰毒犯罪的物品,公诉机关未提供该物的定性定量的公安物证鉴定意见,并且被告人向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承认有短斤少两的行为。因此,本案认定各被告人所涉毒品犯罪在物证上缺乏充分、客观的证据材料,
辩护人:秦锐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