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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个人述职、述廉工作报告

发布时间:2015-03-14 12:32:19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兴贵,男,生于19712日,汉族,文盲,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柏树镇峨凤村249号,农民。2013111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宣汉县看守所。

上诉人胡兴贵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侮辱尸体罪,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26日作出(2014)达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现提起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予以改判;

二、对胡兴贵作出从轻、减轻判决。

上诉理由:

1、胡兴贵是20131113日将2143分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但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第5项,仅告知其如何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的相关规定。对因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未依照2013101日新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规定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或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认为“公安机关在接警后随即展开调查,于当日将被告人胡兴贵抓获,及时进行讯问,并于次日立案,其办案过程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所有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而原判决予以认定该证据,其采证程序严重违反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3、该刑事案件未决定立案前,公安机关将胡兴贵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进及时进行讯问亦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4、胡兴贵在公安机关的的所有供述不真实;

结合公安机关所调查的大量证人证言可充分证明胡兴贵的精神智力存在严重障碍。同时,胡兴贵在华西司法精神病中心的法医检查时,对简单算数及生活常识无法回答正确,更不说胡兴贵在公安机关所有较为复杂的犯罪事实交待是如何有效配合进行的。同时结合庭审事实可见,胡兴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所有犯罪事实的作任何明确、完整的供述,回答语无  次,。因不能排除其在原公安机关的供述存在着合理怀疑,故胡兴贵所有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的犯罪事实缺乏真实性。

5、被告人在主观上无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动机和目的;

案发前,胡兴贵已与被害人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时,双方曾先后两次连续发生性关系。后因胡兴贵再次提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以下体受伤为由予以拒绝,双方遂发生纠纷,误致被害人跌倒在地。胡兴贵见状后便上前准备将其扶起,却反遭到被害人的双手抓打,致其面部受伤。因此,被告人见被害人不顺从遂使用扼颈、捂嘴方式制止其停止反抗。为此,从胡兴贵的犯罪主观上来看,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前在自愿发生性关系后,是被告人为了达到连续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停止或放弃反抗,之后,被告人欲对其实施性行为时发现被害人在被掐压后一直未有任何反应,便作呼吸及心跳测试才发现其死亡。同时,胡兴贵在华西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检查时也陈述“我也不想弄死她”,并非是因其他原因故意将被害人致死。以上事实可充分说明胡兴贵在与被害人的打斗之中的扼颈行为,其动机和目的并非故意剥夺他人生命。

6、被害人袁琼对本案的起因发生有重大过错;

被害人生前与丈夫王在号再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平时生活作风不检点,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多名男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当天,被害人曾主动去被告人家中玩耍,并邀约其在下午15时于本镇狮子桥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亦准备嫖资3元。之后,被害人在该从事违法行为过程中,对纠纷起因发生上有重大过错且处理方式不当,忽视自身人身安全导致意外死亡,本身有重大过错,原判决未予充分认定。

7、原判决认定华西法医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

1)、综观本案全部事实可见,被告人胡兴贵早年患有癫痫、脑乙型脑膜炎,其家族有精神疾病遗传史。通过公安机关调查的大量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智力障碍严重,并有以下的精神异常的表现:一是在与社会往少,很少与他人交谈,二是在屋后树林中大便,用生活居民排放的污水洗脸;三是经常穿戴女性衣物;四是在看守所期间常常要求出所回家。结合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意见所见“1、脑线地形图检查轻度异常;2、智商(IQ)被测试合体差,IQ测不能有效配合进行,有关简单的数算加减及生活常识无法正确回答”。既然IQ测试不能有效配合进行,该鉴定人仅凭简单的精神检查,尚无任何客观、权威的医学检测报告充分认定被告人智力障碍程度。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兴贵在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31111日的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亦缺乏科学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2)、一是提讯证没有出所前往鉴定机构鉴定的记载,是否出所鉴定无证据证明;二是该鉴定意见书的既往健康状况摘录是公安机关对胡兴贵的第一次讯问,事实上该笔录与后续讯问有一定的出入,鉴定机构没有将胡兴贵的全部供述材料进行全面、客观的载录,故使用了胡兴贵一部分不真实的的材料;三是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有精神病症状和看守所该被鉴定人常要求出所回家的证明等送检材料,可以认定被鉴定人及家族有精神病遗传病史;四是虽鉴定意见已告知胡兴贵后,但公安机关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询问被鉴定人是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如有异议,是否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材料均反映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病,且被鉴定人的智力达到了IQ测试不能有效配合进行,虽脑电地形图检查轻度异常,未提供该报告原件,鉴定人凭主观上认定其智力轻度障碍表现,在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违法行为评定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同时,公安机关在告知鉴定意见的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七是在法庭审理当众过程中当场脱掉长裤,经审判人员训斥,无任何羞耻之意,属于精神存在严重障碍。

3)、事实上,在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大量证人证言在鉴定“既往健康状况”中已充分地反映出被告人有精神疾病(智力障碍)的表现症状。同时,在法医鉴定检查时,被告人对简单的算数及生活常识无法回答正确。因此,被告人对客观事物和日常生活的认知、辨别能力及行为模式较为正常人有所明显减低和重大异常,应当认定被告人有严重智力障碍,符合刑法有关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根据刑责相适应原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9、胡兴贵有自首情节。

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并配合公安机关主动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法庭遵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从刑罚的目的意义上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对其罪行严重,但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的人给一条生路,让其一次有悔罪、认罪的机会。

此呈

                            上诉人:胡兴贵

2015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