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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交通事故起诉状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伍x,男,生于1983年6月14日,汉族,住宣汉县马渡乡xx村2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xxx142093,农村居民。
法定代理人:袁x碧 ,女,生于19 年 月 日,汉族,住宣汉县马渡乡xx村2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 ,系原告伍x妻子,联系方式:18398818753。
原告xxx, 男,生于19 年 月 日,汉族,住宣汉县马渡乡xx村2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 ,农村居民,系原告伍x长子。
法定代理人:袁x碧 ,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xx母亲。
原告xxx, 男,生于19 年 月 日,汉族,住宣汉县马渡乡xx村2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 ,农村居民,系原告伍x次子。
法定代理人:袁x碧 ,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xx母亲。
原告三子, 男,生于19 年 月 日,汉族,住宣汉县马渡乡xx村2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 农村居民,系原告伍x三子。
法定代理人:袁x碧,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xx母亲。
原告xx,女,生于19 年 月 日,汉族,住宣汉县马渡乡xx村2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 ,农村居民,系原告伍x母亲。
被告于x, 男,生于1991年10月4日,汉族,住宣汉县马渡乡xx街290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xxx042095,系川S5xx35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
被告宣汉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宣汉县xx镇琦云路151号,电话:158xxx8555。
法定代表人:雷xx,系公司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决二被告在未依法投保该川S5xx35中型自卸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五原告垫支的医药费、住院伙食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治疗终结后续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56903、74元;
二、判决在前述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向五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于x驾驶其挂靠登记在被告宣汉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川S5xx35中型自卸货车,由平昌县岩口乡往宣汉县马渡乡方向行驶。即日13时20分,该车行驶至平昌县岩口乡羊洞村(小地名:大岩千)处道路时,与原告伍x驾驶并搭乘袁x碧的川Sxxx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伍x及乘车人袁x碧受伤,川S6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伍x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原告伍x住院 天,花去医疗、护理、误工、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并造成车辆维修损失费等。同x月x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x负次要责任,袁x碧无责任”。鉴于二被告拒绝垫付用于原告伍x的住院医疗费,加之原告伍x所花出的费用较大,无力再支付后续治疗费,遂于同年12月30日被迫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5月25日,原告伍x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伍x因2014年11月3日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重度智能缺损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面积超过50﹪,评为捌级伤残”。另需说明,在事故发生时,二被告未依法投保该川S50835中型自卸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综上,五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望贵院判准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呈
宣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伍x 、 xxx
xxx xxx xxx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