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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运公司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6-01-21 13:36:55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汉县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

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军,男,生于19701125日,汉族,驾驶员,住宣汉县东乡镇代家湾148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汉支公司)。

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169号。

负责人:赵劲松,系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春菊,女,生于197382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路302号,系死者任本七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品芬,女,生于1939513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任本七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宗山,男,生于1934514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任本七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浠蕾,女,生于2000118日,汉族,系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铭仁园初三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任本七之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川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15号。

负责人:毛坚庆,系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宏运公司与被申请人财保宣汉支公司、何春菊、王品芬、任宗山、任浠蕾、财保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中民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请求贵院立案审查,决定本案再审;

二、再审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中民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

2、再审维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第803号民事判决,由财保宣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何春菊、王品芬、任宗山、任浠蕾310155.38元,唐军赔偿974.20元,驳回何春菊、王品芬、任宗山、任浠蕾其他诉讼请求;

3、判决财保宣汉支公司负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一审中,何春菊、王品芬、任宗山、任浠蕾已提供了该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但该保险单上并没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除条款。同时,财保宣汉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向宏运公司送达和对该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和宏运公司在该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加盖该公司公章。故二审判决在没有新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宏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处加盖该公司公章”(该判决第8页第18行)的事实错误。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

 

外”之规定,在本案一、二审中,财保宣汉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向宏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双方并无约束力。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故二审法院仍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告知提醒以及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投保时该机动车未年检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故适用法律错误,有损司法审判尺度。

3、宏运公司在2014816日向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川S16317号车交强险、商业险时,已提供该车辆登记的行驶证等资料,该车年检信息显示有效期至20144月,可充分认定财保宣汉支公司在承保该车时在明知该车投保时未年检,应依照商业保险相关免责条款拒绝承保。事实上,宏运公司在投保该汽车保险合同时并未隐瞒该重要事实,且财保宣汉支公司在明知该车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仍愿意其投保,现又以投保车辆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的免赔范围拒绝理赔,已严重违反合同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二、二审程序违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一审宣判后,宏运公司及各方诉讼参与人收到了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名义,并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上诉状副本。事实上,川S16317号车的承保机构是财保宣汉县支公司,与财保达州分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没有上下级管理及内设关系,并非同一民事主体。根据该公司制度及内部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系该公司内部处理理赔事务时所使用的印章,对外不具有公信力,更不代表财保宣汉支公司。因此,财保宣汉支公司在上诉时,应当使用本公司印章。所以,财保宣汉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上诉,二审法院亦未依法审查上诉主体是否适格,即受理后并开庭审理,本身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再审,望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宣汉县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唐军                                                                                    0一六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