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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某不服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敬xx,男,生于19 xx年 月xx日,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xxxxxxx418,住宣汉县xxx镇xxxx街117号,城镇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生于19xx年10月4日,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2xxxxxx048425,住地同上,城镇居民,系敬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生于19xx年x月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xxxxx0030,住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xxxxxx号,城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xx,女,生于19xx年2月16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xxxxxx43,住址同上,城镇居民,系钟xx之妻。
上诉人敬xx、刘xx与被上诉人钟xx、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川1722民初1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敬xx承担偿还钟xx借款81000.00元,不承担在此期间因钟xx不诚信行为产生的全部利息;
二、判决驳回钟xx、符xx要求敬xx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驳回钟xx、符xx向刘xx主张连带还款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由钟xx、符xx负担7275.00元,敬启胜负担22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钟xx、符xx负担。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2016年2月2日,敬因公司经营向符美秀借款5万元。2016年9月上旬,敬又向借款8万元。同月7日,钟向肖(系钟)借款8万元后向敬提出将其中5万元采用借新账还旧账的方式支付给,并返还原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当日,钟委托肖前青将3万元交给敬,另5万元直接通过肖银行转款还给符,并由敬向钟出具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张。由于钟、符并没有在场,导致敬无法收回原在符处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之后,敬多次向钟、符夫妇催还该5万元的借条原件,但该二人一直借故不予返还,才致使敬分别在钟、符夫妇处持有共计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两张。原判决综合认定借款金额8万元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但对敬已在该笔借款过程中已偿还符5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敬在原审答辩和开庭时,鉴于钟、符先不顾客观事实,故意歪曲还款的真实情况,为了激将二人没有如实陈述。但在审理后以书面方式主动向人民法院澄清的事实,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
2、虽有肖的书面证词和钟英强的当庭陈述,但肖xx、钟二人均没有如实陈述敬在借款8万元的过程中已还款5万元的事实。另结合敬已偿还钟借款249000元后,钟拒不将该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返还,仍在本案中坚持主张偿还借款25万元的不诚信行为,是完全一致。如二审人民法院依敬的申请,调取肖在2016年9月7日前后三天与钟或符之间的银行转款明细,可充分说明敬的抗辩存在真实性。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敬与刘系夫妻关系,但敬与钟及案外人敬三人共同投资成立宣汉县xx中药材种植商贸有限公司。因此,敬一人为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是以自己名义向钟借款,并没有与刘以夫妻的名义共同向钟借款。因此,该笔借款没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鉴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不是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刘既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是与敬共同家庭经营。故所欠钟、符的借款,仍属敬与钟、符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由敬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刘不承担因敬为公司经营活动而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判决由敬,刘夫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决定敬、刘负担案件受理费4750元不当。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财产性案件,其诉讼费用的计算办法及负担,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按双方的责任大小分别负担。而本案中案涉借款为81000元而非386000元,故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9500元,由钟符负担7475元,上诉人敬负担2225元。
综上,上诉人敬、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此呈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敬、刘
二0一八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