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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5-04-01 20:26:28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和理,男,生于1950528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公民身份号码6103291950052800lX,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政府行政退休人员,系被害人文玉芳之夫。

原告杨义清,男,生于198033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公民身份号码:610302198003032075,系被害人文玉芳之子,联系方式:18610486692

原告徐晓雪,女,生于198343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8304035024,系被害人文玉芳之女。

被告王建军,男,生于1973106日,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石井镇柿圆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6lOl25197310061932,系陕A8S87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事故一案于2015226日被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执行逮捕,现押于宣汉县看守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太乙路南段49号南侧平安大厦  029-82252405 82252404  710054

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    ,  系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一、    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

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户县支公司)在陕A8S87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号:11722023900048989119)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杨和理、杨义清、杨艳近亲属文玉芳(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428195503014143)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的丧葬费 元,死亡赔偿金    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    元;

二、    前述在保险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军

直接赔偿给原告杨和理、杨义清、杨艳。

事实和理由:

    2015年02242025分,被告王建军驾驶陕A8S873号小型轿车搭乘袁婷丽、王牛犇、袁粉婷、张晶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1313公里加950(达陕段,万源至达州方向)路段处,与站在封闭区域内指挥交通的曹春华和站在应急车道上的文玉芳、杨和理、徐晓雪、李旭文、王丹、杨义清、杨子沫及川YX846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春华、文玉芳、杨合理、徐晓雪、李旭文、王丹、杨子沫及陕A8S873号车乘客袁粉婷、张晶不同程度受伤,陕A8S873号小型轿车、川YX8463号小型轿车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文玉芳受伤后,经达州市骨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日死亡。20153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高速

公路一大队作出陕一大队公交认字[2015]0003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建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曹春华、文玉芳、杨合理、徐晓雪、李旭文、王丹、杨义清、杨子沫、袁粉婷、张晶、时红耀无责任”。 另需说明,陕A8S87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王建军,检验有效期止:20151031日,该车投保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该案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高速公路一大队侦查终结后已移送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541日向原告人送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该案发生后,被告人态度较为恶劣,拒不垫付和赔偿任何费用。

综上,被告人王建军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两车受损,其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百万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罪。同时,被告人王建军的犯罪行为所给三原告人所造成的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应承担其赔偿责任。据此,三原告人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前述请求,请你院严惩凶手,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所有损失。

此呈

宣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和理  杨义清  杨艳

0一五年四月三日